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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解读报道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昨天和前天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举办了两场媒体座谈会,请法工委、环保部、环保组织、专家学者等共同接受采访并回答媒体提问。

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是现行的环保法25年来首次大修,新法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环保法的法律条文从原来的47条增加到70条,因为加入了“对拒不改正的排污企业实施按日计罚”,“对严重的违法行为采取行政拘留”,以及“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在面对政府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要引咎辞职”等内容,被专家称为“史上最严”。与此同时,新环保法中增设“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专章,其中,几经讨论,“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也被认为是开先河之举。

京华时报记者王硕

□解读

1 增设专章阐释信息公开

环保部法规司副司长别涛说,新环保法由现行环保法的47条增加到70条。比如,新环保法第53条写到了一般的权利,即“公民、其他组织有权获得环境信息”,也就是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而且“要求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环境信息,应当制定和完善公众参与的程序,为公众参与环境监督提供便利”。

2 8种行为领导人应辞职

新环保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在第68条提出,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等8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童卫东说,这一法律条款对罚则、违法行为都作出明确规定,可以由上级政府监督,此外同级人大也能够监督实施。

3 市场手段好处在于公平

环保部法规司副司长别涛说,在新环保法中,可以看到涉及到市场经济手段有七八项之多,市场手段比较丰富。他介绍,这其中包括总则第43条,除了沿用过去的排污费之外,国家在研究制定环保税,也对税费做了一些衔接;第54条第三款,环保部门对于企业的环境守法、违法的信息要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进行公布。别涛表示,使用这么多市场手段最大的好处就是公平性、均衡性。此前,政府最擅长的手段是行政手段,行政手段如一阵风,很快见效,但是效果不稳定。


□释疑

1 为什么不立刻实施?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汪劲说,虽然常委会通过了环境保护法,但今后资金的准备和未来的投入是重大问题,不光是企事业单位,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财政投入上如果没有跟上,执法的力度能否跟上,这也是要考虑的。此外,当前环境执法的能力、素养、方法、手段、理念,与新的环保法相比都跟不上,特别是在地方,需要面临培训、宣传、投入的问题等。

2 配套法的进展如何?

童卫东说,环境保护法是一个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它把所有的环境要素都考虑到,所以主要是解决共性的问题,解决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问题。很多单行法都是根据环境要素进行立法的,更有针对性,针对不同环境要素的特点,做出一些具体的规定。目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已经列入了今年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土壤污染防治法也列入了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工作都在进行中。

3 按日计罚有无上限?

童卫东说,在新环保法中没有明确按日计罚的数额是多少,主要是因为按日计罚是在原来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基础上,具体违反了哪一项环境保护单行法来作出的处罚规定。环境保护法修改后增加了一个内容,就是起引导作用的规定,以后单行法按照什么来确定罚款的数额、幅度或标准,确定了几个要素,一是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二是违法行为造成了直接损失和违法所得,就是单行法以后确定的罚款数额要根据这些因素来确定,所以实际上它是有标准的。如果说没有上限,是这部法没有确定封顶限是多少,但是具体单行法要给出具体标准。

为了更好地解读报道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昨天和前天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举办了两场媒体座谈会,请法工委、环保部、环保组织、专家学者等共同接受采访并回答媒体提问。 4月24日......

新修订的环保法能否拯救我们的环境?——专访环保部副部长潘岳

新华网北京4月28日电(记者顾瑞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近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环保法。至此,这部“环境保护的根本大法”完成了25年来的首次修订,将于明年1月1日施行。

它能否满足公众对依法建设“美丽中国”的期待?能否拯救我们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近日记者就此专访了环保部副部长潘岳。

“新修订的环保法是现阶段最有力度的一部环保法”

记者:您对新修订的环保法总体评价如何?有哪些亮点?

潘岳:新修订的环保法是现阶段最有力度的一部环保法。中国目前正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包括生态文明领域的改革。新环保法贯彻了中央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凝聚和吸纳了各方面的共识,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今后相当一段时期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新环保法的诸多创新性规定,为中国经济的绿色转型提供了重要依据。

但是,好法的出台只是一半,关键是另一半执行力。

记者:您认为新环保法能彻底改善我们的环境质量吗?

潘岳:新的环保法从立法宗旨到监管措施,始终是以如何改善环境质量为导向。例如,立法目的就是要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环境质量负责,并通过环保规划确定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地方政府应当根据环保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按期达标;对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实行区域环评限批。

但是,能否最终彻底改善环境质量,还要看新法能否贯彻执行到位。没有钢铁般的执行力,任何良好的意愿都有落空的危险。因此,现在到了检验我们环保部门的执行力和担当精神的时刻了。


“新法对区域限批作了进一步拓展,将对环境质量改善起到强有力促进作用”

记者:新修订的环保法中增加了“对未能完成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任务的地区,应实行区域限批”的内容。请问这样的修订意味着什么?

潘岳:区域限批,是环保监管的一项制度创新,它是指对某些特定地区暂停审批新建项目环评文件。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只规定了一种适用条件,即“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新环保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种限批情形,即“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这是我国环境立法在区域限批方面的进一步拓展,将对推动地方政府落实环境责任,加快改善环境质量起到强有力的促进作用。

众所周知,我国的环境质量形势非常严峻。2012年,根据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我国地级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比例仅为为40.9%,环保重点城市达标比例为23.9%。

相关地方政府,如果完不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就将面临区域限批。这将会起到极大的警示作用。

当然,我们不希望因区域限批影响地方的经济发展,更不希望区域限批成为一种常态。李克强总理在今年两会期间提出要向污染宣战,为此就要“多还旧债,不欠新债”。希望各部门与各级政府都要加大执法力度,真正改善环境质量,让人民群众呼吸新鲜的空气,喝上干净的水。


“已将修订大气、水污染防治法和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

记者:针对大气、水、土壤等突出环境问题,在立法方面还有什么考虑?

潘岳:《环保法》的修订,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制定或修订都将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一方面,环保法里所作的制度创新,如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政府责任规定、环境质量导向等,为各单项环保法律的制定或修订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环保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管理、环境经济政策等,将在这些单项环保法律中得到进一步细化。随着环保法的修订,我们相信,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制定或修订步伐将进一步加快。

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均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

按照计划,今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初审。环保部正在配合国务院法制办,以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为指导,围绕当前的雾霾污染防治形势,研究起草修改稿,争取尽快报送法制办。

同时,受人大环资委的委托,环保部正在抓紧《土壤污染防治法》起草工作,预计年内向环资委报送草案建议稿。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也正在开展前期的研究论证工作。

记者:如何解决当前环境执法不严问题,确保执法到位?

潘岳:为了增强环保执法力量和保障,新法主要做了两方面规定:

一是针对企业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严惩企业环境违法。设计了罚款的按日连续计罚规则;针对未批先建又拒不改正、通过暗管排污逃避监管等违法企业责任人,引入治安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针对环保部门失职渎职,严格行政问责。环保监管职权是一把“双刃剑”。新环保法对各级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明确列举了九种失职渎职行为,并规定了严厉的行政问责措施。例如,违规审批、包庇违法、发现或接到举报违法未及时查处、违法查封扣押,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未依法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降级、撤职、开除,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新修订的环保法能否拯救我们的环境?——专访环保部副部长潘岳 新华网北京4月28日电(记者顾瑞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近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环保法。至此,这部“环境保护的根本......

24日,四易其稿的《环境保护法》修订通过。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有哪些突破,对环保工作会有哪些促进,能否为环境质量提升、百姓环境权益保驾护航?对此,本报记者专访了环境保护部副部长潘岳。

新法为现阶段最有力度的一部环保法

记者:您觉得环保法这次修订是否达到了环保部门的预期?

潘岳:在现阶段情况下,原环保法已经暴露出诸多缺陷和不足,主要是立法理念已不适应时代变化的要求、法律定位不清晰、政府环境责任难落实、与单项法的衔接不顺等等。这几点也是此次修订的重点。

我认为,新法有四个特点:

一是定位合理,是定位在环境领域的基础性法律。

二是创新理念。近年来环保领域的一些主要理念和指导精神,如生态文明、可持续发展、保护优先等,新法中都有所体现。

三是完善制度。一些新的制度,如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生态补偿等,新法都作了明确规定。现有的一些老制度,如环评、区域限批等,也进行了调整完善。

四是强化责任。增设了按日计罚、治安拘留等措施,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权,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

此次修法已最大限度凝聚了各方共识,是现阶段最有力度的一部环保法,也为未来统一协调大环保“基本法”奠定了良好基础。

新法有望扭转地方政府不作为局面

记者:“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思想在原有法律中也有交待,但从既往看,政府不作为或者不恰当作为往往导致环境质量的下降,因此,规范政府行为非常重要。新法在这方面有何突破?

潘岳:强化政府责任是此次修订的重点。原环保法存在一个很重要的缺陷,就是政府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流于形式。新法从多个方面强化政府责任,有了重大突破:

新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了人大监督,强化了环境监察。

此外,还健全了问责机制。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包庇环境违法行为等九种行为,新法规定对政府或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总体来看,新法为强化和落实政府环境责任奠定了法律基础。

强化责任、加大处罚成为新法重点

记者:原有环保法一直被指偏软,新法从哪些方面体现了法律要“像钢铁一样硬”的思想?

潘岳:“违法成本低”是我国环保法律法规长期存在的痼疾。此次修订环保法,将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作为重点,有了很大突破:

一是增设按日计罚。新环保法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这一处罚,上不封顶,将极大地提高违法成本。

二是增设治安处罚。新法规定对“未批先建”拒不改正等四种行为,可给予治安拘留处罚,这将极大震慑违法行为人。

三是增设连带责任。新法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新法在加大对企业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同时,也赋予环保部门一些职责和权限。比如,赋予环保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权,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规定环保部门有权责令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企事业单位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


好的法律,还需环保部门认真履职

记者:新法对环境质量提升的保驾护航作用如何体现?此外,法律对环保部门的职责要求更高了,环保部门如何应对这样的新形势?

潘岳:新法从立法宗旨到监管措施,始终以如何改善环境质量为导向。

例如,立法目的就是要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同时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环境质量负责,并通过环保规划确定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要求地方政府根据环保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按期达标;对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环保部门实行区域环评限批。

但是,最终能否彻底改善环境质量,还要看新法能否贯彻落实。环保部门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时,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新环保法在这方面规定了严厉的行政问责措施。

今后,环保部门履职,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失职、不渎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系列环保法律制订修订提速(链接)

《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制定或修订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方面,环保法里所作的制度创新,如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政府责任规定、环境质量导向等,为各单项环保法律的制定或修订打下了良好基础。另一方面,环保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管理、环境经济政策等,将在这些单项环保法律中得到进一步细化。据介绍,有了环保法的修订,各单项环保法律的制定或修订步伐将进一步加快。

据介绍,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

环保部正在配合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起草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的修改稿,争取尽快报送法制办。同时,受人大环资委的委托,环保部正在抓紧土壤污染防治法起草工作,预计年内向环资委报送草案建议稿。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也正在开展前期的研究论证工作。

24日,四易其稿的《环境保护法》修订通过。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有哪些突破,对环保工作会有哪些促进,能否为环境质量提升、百姓环境权益保驾护航?对此,本报记者专访了环境保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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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为现阶段最有力度的一部环保法

记者:您觉得环保法这次修订是否达到了环保部门的预期?

潘岳:在现阶段情况下,原环保法已经暴露出诸多缺陷和不足,主要是立法理念已不适应时代变化的要求、法律定位不清晰、政府环境责任难落实、与单项法的衔接不顺等等。这几点也是此次修订的重点。

我认为,新法有四个特点:

一是定位合理,是定位在环境领域的基础性法律。

二是创新理念。近年来环保领域的一些主要理念和指导精神,如生态文明、可持续发展、保护优先等,新法中都有所体现。

三是完善制度。一些新的制度,如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生态补偿等,新法都作了明确规定。现有的一些老制度,如环评、区域限批等,也进行了调整完善。

四是强化责任。增设了按日计罚、治安拘留等措施,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权,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

此次修法已最大限度凝聚了各方共识,是现阶段最有力度的一部环保法,也为未来统一协调大环保“基本法”奠定了良好基础。

新法有望扭转地方政府不作为局面

记者:“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思想在原有法律中也有交待,但从既往看,政府不作为或者不恰当作为往往导致环境质量的下降,因此,规范政府行为非常重要。新法在这方面有何突破?

潘岳:强化政府责任是此次修订的重点。原环保法存在一个很重要的缺陷,就是政府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流于形式。新法从多个方面强化政府责任,有了重大突破:

新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了人大监督,强化了环境监察。

此外,还健全了问责机制。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包庇环境违法行为等九种行为,新法规定对政府或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总体来看,新法为强化和落实政府环境责任奠定了法律基础。

强化责任、加大处罚成为新法重点

记者:原有环保法一直被指偏软,新法从哪些方面体现了法律要“像钢铁一样硬”的思想?

潘岳:“违法成本低”是我国环保法律法规长期存在的痼疾。此次修订环保法,将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作为重点,有了很大突破:

一是增设按日计罚。新环保法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这一处罚,上不封顶,将极大地提高违法成本。

二是增设治安处罚。新法规定对“未批先建”拒不改正等四种行为,可给予治安拘留处罚,这将极大震慑违法行为人。

三是增设连带责任。新法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新法在加大对企业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同时,也赋予环保部门一些职责和权限。比如,赋予环保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权,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规定环保部门有权责令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企事业单位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


好的法律,还需环保部门认真履职

记者:新法对环境质量提升的保驾护航作用如何体现?此外,法律对环保部门的职责要求更高了,环保部门如何应对这样的新形势?

潘岳:新法从立法宗旨到监管措施,始终以如何改善环境质量为导向。

例如,立法目的就是要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同时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环境质量负责,并通过环保规划确定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要求地方政府根据环保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按期达标;对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环保部门实行区域环评限批。

但是,最终能否彻底改善环境质量,还要看新法能否贯彻落实。环保部门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时,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新环保法在这方面规定了严厉的行政问责措施。

今后,环保部门履职,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失职、不渎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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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制定或修订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方面,环保法里所作的制度创新,如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政府责任规定、环境质量导向等,为各单项环保法律的制定或修订打下了良好基础。另一方面,环保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管理、环境经济政策等,将在这些单项环保法律中得到进一步细化。据介绍,有了环保法的修订,各单项环保法律的制定或修订步伐将进一步加快。

据介绍,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

环保部正在配合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起草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的修改稿,争取尽快报送法制办。同时,受人大环资委的委托,环保部正在抓紧土壤污染防治法起草工作,预计年内向环资委报送草案建议稿。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也正在开展前期的研究论证工作。本报记者 孙秀艳

最严新法 期待最严执行(热点解读) 24日,四易其稿的《环境保护法》修订通过。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有哪些突破,对环保工作会有哪些促进,能否为环境质量提升、百姓环境权益保驾......

【一部“铁券”法律,必须要有相应的“铁腕”执行,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在“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里,仍然缺乏关于执行、问责和监督的保障措施,相关部门还须再接再厉。】

4月21日~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第四次审议。4月24日,会议经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新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通常一部法律通过三次审议就可以付诸表决,而环保法从2001年开始修订,历经四次审定,此前每次都因争议太大没有通过,可见其复杂程度。3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发言人傅莹表示,三审再加一审,是为了制定出一部高质量的新环保法,要用最严格的制度来保护环境。

在这些争议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是公众关注的焦点。在二审稿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其实是局限于一家官方机构,此举引发公众强烈质疑。到2013年的三审稿中,公益诉讼的主体从“中华环保联合会”扩展到“全国性社会组织”,但仍然面对较大质疑。

四审稿的环保法,明确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大到“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连续活动5年以上且无违纪记录的社会组织”。这意味着公民个人无法发起公益诉讼。尽管如此,这仍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在中国从此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增强了公众以诉讼应对污染的力量。

新环保法还提出“按日计罚”,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这是中国学界长期呼吁、环保部门孜孜以求的。在此前的法律规定中,对于排污企业的处罚额度都比较低,而且是一次性处罚。另外,这次修订,大大增强了环保部门的执法权,如查封、扣押、拘留权,这些强制执行权得到加强。这是前所未有的,使得环境保护部门不再是当初那个相对弱势的行政部门,有了更强的执法权。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这次修订的环保法应该说是全世界最好的环保法之一,采取了一些很严格的措施”,“我相信如果严格执法,会发挥很大的作用”。

“如果严格执法”这句话意味深长。一部法律,修法严格固然重要,但更关键的是能否“严格执法”,尤其是在中国。目前,我国严重的环境危机,可能不是因为没有一部好的法律,而是环境问题并非部分地方政府的优先议题,环保部门执法不力或阻力重重。

此前,出于各种原因,环保部拒绝将PM2.5纳入空气监测指标,拒绝公布各城市空气指数;在中央领导推动下,才推出了时间表。而以“国家机密”为由不公开全国土壤污染调查情况,同样有惰政和渎职嫌疑。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铁券”法律,必须要有相应的“铁腕”执行,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在“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里,仍然缺乏关于执行、问责和监督的保障措施,相关部门还须再接再厉。

【一部“铁券”法律,必须要有相应的“铁腕”执行,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在“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里,仍然缺乏关于执行、问责和监督的保障措施,相关部门还须再接再厉。】 4月21日~24日,......

据新华社消息,环保部副部长潘岳27日表示,新修订的环保法贯彻了中央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凝聚和吸纳了各方面共识,是现阶段最有力度的环保法。

潘岳表示,新修订的环保法在三个重要领域内都有所突破:第一个突破是推动建立基于环境承载能力的绿色发展模式;第二个突破是推动多元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第三个突破是新环保法加重了行政监管部门的责任。

新环保法要求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经济政策应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因而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加大环境监测是实施新环保法的关键因素,环境检测需求的加大必将给相关企业带来业绩的爆发,A股市场不少企业涉足此概念,例如先河环保、聚光科技、创元科技、天瑞仪器、雪迪龙、华测检测等,投资者可多关注。

据新华社消息,环保部副部长潘岳27日表示,新修订的环保法贯彻了中央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凝聚和吸纳了各方面共识,是现阶段最有力度的环保法。 潘岳表示,新修订的环......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24日经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修订后的环保法自2015年1月1日施行。

修订后的环保法在明确政府责任、加大对违法排污的惩罚力度、加大信息公开等方面有重要突破,被视为中国用重典向污染开战的力举。

法律修改草案一般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后表决,而此次环保法则经过四次审议,持续近三年时间,历经两次公开征求意见,数易其稿,方获通过。同时修法过程中,修法方式由“修正”改为“修订”,据法律人士分析,这意味着该法“不是小修小补,而是大修大改”。

这种“大修大改”在明确政府责任、加大对违法排污的惩罚力度等方面着力明显。

修订后的环保法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同时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修订后的环保法还规定:一是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联合防治中实行统一标准。二是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对于社会长期诟病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问题,修订后的环保法打出重拳,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同时明确有关按日计罚规定中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对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修订后的环保法明确,此类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修订后的环保法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一提是,此前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环境公益诉讼问题,在二审稿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主体过窄引发争议。到2013年的三审稿中,公益诉讼的主体从“中华环保联合会”扩展到“全国性社会组织”。

最终通过的环保法修订案,明确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大到“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分析指,这体现出立法者吸纳民意,不断完善立法的过程。

修订后的环保法在强调政府与企业责任的同时,还进一步明确公民的义务。将每年6月5日定为环境日,规定公民应当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明确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 (记者 蒋涛 郭金超)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24日经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修订后的环保法自2015年1月1日施行。 修订后的环保法在明确政府责任、加大对违法排污的惩罚力度、加大信息......

人民网北京4月23日电(刘茸)22日上午第十二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分组审议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审稿。这部历经四次修改、多数条文已“改头换面”的草案,目前距正式表决仅有一步之遥,但鉴于环保话题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昨日的分组审议上,委员们仍在就大到原则性条款的定义、小到一个字词摆放位置等各类问题持续提出意见。直到下午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立法解释的分组审议会上,仍有委员要求对环保法的议题继续发言。

许多代表委员表示赞同目前草案的大部分修改,认为应将其提交此次常委会进行表决,但也有少数代表委员认为一些重要部分尚不完善。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谢勇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强政府的责任,有些事情当事人要终身负责,但就环境保护方面,环境债务要不要终身负责,在目前的修订草案中还“看不出来”。他认为修订后的法律应该至少能做到“该收的能收得上,该罚的能罚得到,该管的能管得住,该停的停得下,该关的能关得了,该治的能治得好”,这是基本标准。

对于终身负责制的问题,的确还有不少委员有话要说。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包克辛指出修订草案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制度都做了规定,同时对环保部门的前置审批权、现场检查权、项目限批权、限产停产权也都明确授予,这些他都同意,问题是“标准有了,权力给了,再出现大范围严重超标、超控怎么办?”

“我们很多人都在基层工作过,对执法部门和企业我认为应该是猫鼠关系,但现在基层很多属于和平共处关系,是吃吃喝喝的酒肉朋友关系。很多问题是民不举官不纠,或者上不查下不纠,所以才造成现在的情况。”包克辛认为,国外很多国家对环保没有前置审批,而是采取承诺制。环保部门的主要职责也不是前置审批,而是监管,企业一旦超过承诺排放就严格实行重罚。政府对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的不作为和渎职,一旦发现也要重罚并且严厉追究法律责任,而现在的修订案缺的恰恰是这一点。

他认为,对于评价机构、监测机构、维护运营机构的渎职行为,应当将责任追究落实到其负责人头上,对“机构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应当将渎职、不作为的情形也包含进去,以防那种“坐办公室不下去”的情形发生。周天鸿委员、严以新委员持相似观点。

邓秀新委员也认为,法律修订草案应该明确写上以更严格的标准来强化政府的环境责任,明确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终身追究制,包括对于评估单位和人员,也应该终身追究责任。郭凤莲委员也持类似观点。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康耀红发言时表示,希望这部法律能以“越详细越好”和“加大处罚力度”为前提设计条款,以形成强大的威慑。“前一段时间我到五指山调研,五指山有一条南顺河,每一个下河口都竖了一个牌子:‘严禁钓鱼’,但整个河槽里钓鱼的人非常多,很多人都拿着两三根鱼竿。既然严禁钓鱼,为什么有这么多人没有处罚?这就形成一个非常不严肃的现象,老百姓认为严禁钓鱼的禁令形同虚设,丧失了律令的严肃性。我们在修订法律的时候要加大处罚力度,再有要尽可能清晰、明晰。”

人民网北京4月23日电(刘茸)22日上午第十二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分组审议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审稿。这部历经四次修改、多数条文已“改头换面”的草案,目前距正式表决仅有一步之遥......

中新社北京4月22日电 (记者 蒋涛 郭金超)经过三次审议,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21日第四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此间观察人士认为,四审稿如获通过,环保法或成为中国现行法律中最严格的一部专业领域行政法,凸显出中国打造“绿色中国”的立法思路。

这是环境保护法实施25年来首次面临重大修改,此次四审也被视为该法全新修改立法的“最后冲刺”。

在公共环境信息研究中心主任马军看来,中国的环境问题已经到了不得不重视的程度。他认为,正因为环境问题受到全社会的强烈关注,才使环保法修改持续近三年。修法面临争议不断,历经两次公开征求意见,数易其稿,方达成广泛共识。

“贯穿整部环保法修改的,一个是生态保护,一个是可持续发展。”参与环保法修改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曹明德认为,修订草案如获通过,就标志着中国通过立法形式来明确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措施。

曹明德认为,此前三审稿中为污染者担责,四审稿中是损害担责,与之前不同的意义是,损害担责明确污染环境者和破坏生态者都要担责。

他注意到环保法修改中立法理念的转变,如由规定环境保护工作要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到现在修改中坚持经济发展要和环境保护相协调。曹明德认为,草案把保护环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强调以环境为先,“是一个巨大的转变”。

此前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指出,中国要推动绿色发展。这被视为中国打造“绿色中国”的宣言。马军认为,环保法修改目的就在于通过实现企业、政府、公民三者间的良性互动来实现“绿色中国”。

对违法企业而言,环保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到四审稿的处理力度不断加码。马军认为,这是向长期以来“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亮剑。从“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到“污染按日计罚”、“责任人与企业面临双罚”,再到“处罚不设上限”,违法企业恐难逃法网。

对政府而言,环境保护在政府责任中比重大幅上升。环保法修改从增加环境信息公开,完善环境监测制度,到把治理污染的成绩作为评估地方官员的指标之一,再到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制定预警方案,政府责任不断强化。

对公民而言,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了更充分保障。环保法修改规定了环境信息的公开、环境影响评价参与等,草案四审稿中首次出现举报人保护条款。

在强化公民权利的同时,环保法修改亦要求公民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在这方面,马军认为,草案中规定了公民要配合政府,如对垃圾进行分类,要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规定了农业生产者应当依法使用农药、符合标准的肥料,减少秸秆的焚烧等。

当然,指望一部法律修改就将环境治理“毕其功于一役”,显然不现实。曹明德认为,环保法修改必须适应中国国情和发展阶段,即使此次四审稿通过也“只是一个开始”,今后还要其他法律的配套措施。如他建议,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扩展到其他法中,让公民向不作为、乱作为的行政主体提起诉讼。

“目前环保法确立的一些基本原则将对后续环保政策和相关环保法律的制定产生深远的影响”,马军也认为,中国未来有可能形成统一、完善的环境保护机制和环境法律体系。(完)

中新社北京4月22日电 (记者 蒋涛 郭金超)经过三次审议,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21日第四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此间观察人士认为,四审稿如获通过,环保法或成为中国现行法律中最严格......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昨天下午在京举行,会议继续审议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审稿)和预算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亦同时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旨在加强航道建设和保护的航道法草案则是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其中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被形容为“二十年磨一剑”,此前已历经两年三审,并将“修正案草案”改为“修订草案”。

针对环境保护领域的突出问题,修订草案四审稿充实了提高公民环保意识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关于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完善了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区域限批制度的规定,扩大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大气污染特别是雾霾治理和应对作出了更有针对性的规定。

1公益诉讼

环保公益诉讼主体大幅扩军

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受到较多关注的问题。修正案草案二审稿规定,可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修正案草案在此基础上扩大到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进一步扩大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三审稿中,公益诉讼主体由二审时限定的环保联合会组织调整成“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四审稿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将范围扩大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但“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信誉良好”两个条件保持不变。

□解读

符合条件者至少上百家

中华环保联合会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介绍,2013年,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开展8起环境公益诉讼,均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合”为由未予立案。对于四审稿对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大,马勇表示,环境保护不是一己私利的问题,它涉及公共利益,所以有更多的组织进入到这个诉讼主体范围内,是大家乐于见到的。他表示,诉讼主体范围扩大后,至少上百家公益组织被纳入进来。

马勇表示,环保法对于公益诉讼主体有了这样一个规定,可以作为一个依据,但是这个法律规定相对来讲不是很明晰。因为,紧跟在“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后面,还有两个规定,一个是“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另外一个是“信誉良好”。而如何去评判某个环保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以上,需要有标准。是以注册时间为准?还是以它正式进入环境公益为准?这个需要细化。另外,第二个方面“信誉良好”,何为信誉良好,也没有标准。

马勇表示,按照我们国家的惯例,这些问题可能会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司法解释。马勇说,通俗地讲,环境保护法是要解决谁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但是它不能解决怎么去提起公益诉讼、提起公益诉讼遵循什么程序的问题。这后面还需要相关配套措施。


□背景

环保公益诉讼主体之争

2011年,环境保护法正式进入修订计划,环保部提交的建议稿提出,“经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民间环保组织是主体之一。但2012年8月,环保法修正案草案首次审议时,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关的条款并未出现。

2013年6月,草案二审,“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回归,主体却变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随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过窄备受指责。

2013年10月,“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出现在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中。有专家直言:“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来讲,三审稿比二审稿收得更紧。”

环保部统计过,按照三审稿的要求,民政部登记的全国环保组织就24家,刨去植树造林等不相关的,剩下的就是环保部下属的,不过十余家。

2制裁措施

地方法规可定按日计罚行为

有意见提出,应进一步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一些地方还建议,环境保护法应当赋予地方性法规更大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以有效制裁环境违法行为。

修订草案就此明确,在草案提出的按日计罚规定中的罚款处罚,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解读

环境违法成本不及危害2%

环保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副处长李静云曾撰文指出,“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是长期困扰环境保护执法的一个大问题,也是环境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环境违法案件频发、违法企业屡罚屡犯的一个主要原因。在环境保护立法中明确“按日计罚”制度,对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按日连续处以罚款,将会对非法偷排、超标排放、逃避监测等“伤天害人”行为给予重拳打击,切实扭转环境违法成本低的局面,提高法律的威慑力。

据统计,我国环境违法成本平均不及环境治理成本的10%,更不及环境危害代价的2%。“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客观上“鼓励”了违法者的侥幸心,“打击”了守法者的积极性,企业往往只需偷排一两天,“省”下来的治污费用就会远远超过其因违法行为而承担的处罚。守法成本数倍、数十倍地高于违法成本,也使得守法企业生产成本偏高,在市场竞争中“吃亏”。由于现行环境保护法的法定罚款方式单一、数额较低,低额的一次性处罚难以纠正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更不足以震慑、遏制、制裁环境违法行为。

3雾霾治理

重点区域实行统一标准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影响区域广、持续时间长的雾霾天气,基于社会各界对于大气污染特别是雾霾治理的关注度和呼声越来越高,草案四审稿对此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已明确政府责任、加大对违法排污的惩罚力度以及加强监督等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一是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联合防治中实行统一标准。二是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此外,四审的修订草案还增加了规定,国家鼓励和组织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4执法监督

环境违法严重者可拘留

修订草案完善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有些常委会成员向环保部提出,目前在环境执法一线的主要是地方环保部门下设的环境监察机构,这些机构是事业单位,法律上没有明确其执法权限,导致实践中执法不力,建议明确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草案还增加规定,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对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说,给环保部门及其监察部门更多的权限,大家都没有意见,公众希望看到他们更有力量,“面对‘苍蝇’,环保部门可能有能力去处理,但是对于那些真正的‘老虎’,单凭环保部门恐怕还很难去触碰。”马军说,真正造成大的环境问题的,正是各种各样的“老虎”,在这个问题上,需要社会各界协助环保部门去克服这些障碍,而不能说“我给了你更多权限,这些事就你自己去干吧”。马军表示,民众觉得环保部门执法不够“给力”,背后往往有很多难言之隐和掣肘。“在这方面,可能还是要寄希望于整个大的体系的变革,一个是加强他们的力量;一个是通过诉讼,甚至把环保部门也告上法庭,强制他们去执行,去突破这种掣肘和阻碍。”

5环保意识

6月5日拟设环境日

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对环境保护宣传和增强公民环保意识的规定,在总则中规定公民应该进行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并将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世界环境日写入,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此外草案还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本版采写京华时报记者王硕商西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昨天下午在京举行,会议继续审议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审稿)和预算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亦同时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