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东南网 > 理论频道> 群言荟萃 > 正文
规范司法报道需面对的现实问题
www.fjsen.com 2009-12-29 08:57  乔新生 来源:法制日报    我来说两句

新闻媒体监督不等于舆论监督

从题目来看,《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似乎是把新闻媒体监督与舆论监督等同起来。事实上,新闻媒体监督和舆论监督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新闻媒体监督,或者简称新闻监督是特定主体从事的监督活动,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对司法活动进行采访报道,是履行新闻媒体监督职能的具体表现。新闻媒体制作的有关司法审判的报道发表之后,在社会上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对司法审判发表意见和看法,可以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但是,不能因此把新闻监督和舆论监督混为一谈。新闻监督的主体只能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而舆论监督则是不特定的人形成的舆论氛围,以及这种舆论氛围所形成的监督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立法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只能规范新闻媒体监督,但是,不能规范舆论监督。舆论是一种特定时期形成的特定的社会氛围。舆论监督来自于各个方面,其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因而很难作出明确的界定。在新闻媒体多元化的时代,立法机关可以禁止新闻媒体对某些案件公开报道,但是,立法机关很难禁止公众通过点对点之间的信息传输方式,交换彼此的意见。在互联网时代,当新型的信息传输技术手段将不特定的人信息汇总到一起的时候,就会形成一种无形的监督压力,从而影响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所以,人民法院可以规范新闻媒体监督,但是,对舆论监督应当慎重发表意见。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对于社会流传的信息无能为力,而只是说司法机关在处理公众信息交换行为的时候,应该更多地采用疏导方式,而不是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方式,因为面对庞大的信息传播者,司法机关很难对“舆论”作出明确的规范。

追究媒体“恶意”法律尚存在空白

从自由裁量权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项规定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案件报道是否属于严重失实,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损害司法权威,是否影响公正审判,都需要仔细地斟酌。新闻记者在采访报道法律案件的时候,不可能享有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也不可能对案件所涉及的客观事实搜集到足够的证据,新闻记者只能以旁观者的身份,对涉案当事人的叙述进行报道。所以,在报告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偏颇或者失实的现象。从本质上来说,新闻报道权就是一种选择权,新闻记者有权选择不同的角度、不同的采访对象对案件采访报道。新闻记者行使自己的选择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新闻记者应当按照平衡性的原则,仔细地选择新闻线索,尽可能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但是,在新闻采访报道的过程中,新闻记者不可能面面俱到。当新闻记者在新闻作品中反映了一方当事人的观点,而没有反映另一方当事人意见的时候,司法机关不能认定新闻报道属于“严重失实”。


责任编辑:赵舒文
相关新闻
更多>>视频现场
相关评论>> 
 赶集网  火车票  福州分类信息  福州租房  福州二手房  福州招聘  福州兼职  福州二手  福州二手车  福州公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