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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确认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
www.fjsen.com 2010-01-12 08:52  张利兆 来源:检察日报    我来说两句

基于上述分析,应当对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权限设置和运行机制予以完善,进一步确认和保障其必要的优先地位。首先,应通过立法适度扩展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有必要回归1979年刑诉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即除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罪外,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也可以立案侦查。但可以保留必要的程序限制,具体可由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改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时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机动侦查的重点案件范围,比如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嫌疑人或其他主体为逃避、对抗侦查行为而打击报复、包庇、伪证、诬告陷害等犯罪行为,与职务犯罪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特别是渎职犯罪的“原案”等。其次,应进一步实现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之间办案关系的科学化。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若需即时进行党政纪处理,应遵循“侦查不中断”原则,而对于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的违纪行为应遵循“发现涉嫌犯罪即及时移送”原则,同时赋予检察机关进一步获取案件资料的“调卷权”。对于符合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嫌疑人,应遵循“刑事强制措施优先”原则,同时应对监视居住制度予以完善,适度扩展监视地点范围,允许司法机关在嫌疑人住所或居所以外的固定地点进行监视。

上述两方面的完善,是进一步确认和保障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最重要的两个方面。但从职务犯罪侦查的实际需要看,侦查优先权在实践中还有两个问题不应被忽视:

第一是事后性职能管辖权冲突问题。作为职务犯罪法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必须主动履职,因此实践中难免会因认识、证据因素等而立案侦查一些本来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又有特殊性,频繁的管辖变更必然容易造成不应有的“失密”情形,自然十分不利。基于这一点,法律也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已侦查终结但发现不属自己侦查管辖的案件以必要的侦查管辖选择权,以确保不妨害职务犯罪治理目标的实现。第二是侦查工作中的“便利性保障”问题。检察机关实践中需要进行“紧急处置”或获得便利的情形很常见,如可以进行各种侦查取证,紧急情况下可以对嫌疑人先行采取必要措施等。这些都说明了特定紧急措施或保障手段的重要性。而这些情形在时空方式上往往具有随机性、秘密性。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检察机关进行相关授权,而检察机关的侦查又不能适用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关于类似优先权的规定,这在实践中必然是不利的。因此为保障特定情况下检察机关实施抓捕、布置监控、蹲守设伏、侦查实验或及时取得通讯信号、获得紧急技术支援等需要,法律应当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以下几种具有临时征用性质的“便利地位优先权”:一是交通工具使用或通行优先权,二是场所使用优先权,三是物品使用优先权,四是行为援助优先权,同时规定以“特定紧急、无可选择”为特征的适用条件和相应的补偿救济制度。

作者为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赵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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