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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严的高度,尊严的宽度
www.fjsen.com 2010-03-22 16:33   来源:北京日报    我来说两句

马俊峰(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对“尊严”的理解,实际上是与人类文明的进步相联系的,是人类不断认识自身的思想产物。

刘作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关键是指全体公民在法律主体资格上的平等,即人格上的平等。

胡玉鸿(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国家、法律存在的目的,一句话,就是为了让人活得像人。

提出“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是党和国家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民权这一发展战略的必然延伸

主持人: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温总理提出的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激起人们内心强烈的情感波澜。怎样看待这一提法?

胡玉鸿: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这是在历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将“尊严”作为施政的目标和理想。这一新的提法,不仅是党和国家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民权这一发展战略的必然延伸,也昭示着中国政府把“人的尊严”视为一个重要的价值选择,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人的尊严应有丰富的内容

主持人:对如何理解“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认为,人的尊严应该主要是从公民的政治参与上去理解;有人则认为应该从公民的民主权利及其它权利的实现角度去理解;也有的人强调人的尊严不仅指物质生活,还应包括人民的精神生活,等等。应该如何理解“尊严”的真正内涵?

刘作翔:这些观点都有其一定道理。但我认为,“人的尊严”应该是一个有着丰富内涵的概念。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春节团拜会上对“尊严”做了解读,指出“尊严”主要指三个方面:第一,就是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和权利。第二,国家的发展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第三,整个社会的全面发展必须以每个人的发展为前提。因此,我们要给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让他们的聪明才智竞相迸发。温总理对“尊严”的以上三个方面的解释应该说是一个全方位的解读,既有历史的高度,又有现实的宽度,它包含了人民物质生活的提高,公民的各种权利的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等广泛的内容。这都是人的尊严的重要方面。

马俊峰:“尊严”按《辞海》的解释,一是庄重而有威严,使人敬畏;二是独立而不可侵犯的地位和身份。“尊严”一词的主词应该是“尊”,“尊”在古代原意是指祭祀用的器皿,后来引申出高贵显达、威严肃穆、地位不可侵犯等意。人的尊严是什么?是“人之为人”这种独特价值的反映。一个人,只因为是人,所以就必须被“作为目的”、受到尊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当作工具。只因为是人,所以不能被任何其他目的所代替。以人为目的是人的尊严的哲学基础。

人的尊严内容涉及人的权利的方方面面,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等。譬如,生命的尊严,2008年汶川特大地震后,国家设立全国哀悼日的做法就具有极强的象征意义,它体现的是“生命至上”和“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它象征着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里程碑。维护人的尊严首先是对人的生命尊严的尊重。

刘作翔:人的尊严,还蕴含着一种平等理念。平等理念带来的一个自然的产物是反对各种各样的歧视。包括民族歧视、种族歧视、性别歧视、职业歧视、家庭出身歧视、宗教信仰歧视、教育程度歧视、财产状况歧视、城乡歧视、年龄歧视、地域歧视等等,因为这些种种的歧视,直接影响着“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社会目标,也直接同平等理念相悖。

法律存在的目的,一句话,就是让人活得更像人

胡玉鸿:人的尊严是一种有着久远传统的哲学理论,意味着人是主体、目的,不是客体、工具。换句话说,这一理论承认每个生而为人者即拥有主体地位,具有内在的道德尊严。因此,国家、社会和他人均不得将别人视为工具,任何社会制度都不得对人有屈辱与贬低的规定与措施。可见,人的尊严是对人的主体性与道德性的一种承认,也是对国家行为正当性、合理性的一种评价尺度。在法学上,人们一般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界定人的尊严的内涵:

第一,法律上确立人人平等,生存于世上的每一个人都拥有不可侵犯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先在的、必然的,它既不依赖于先天的血统、性别、门第,也不依赖于后天的成就、地位、信仰,只要生而为人,就拥有这样一种自然尊严。这是因为,每一个人都是独一无二、不可取代的,因此他不得作为物或客体被加以对待。就此而言,人是一切人为制度的目的所在,国家也好,法律也罢,都是人们为了寻求幸福所人为建构的东西。所以,国家、法律存在的目的,一句话,就是为了让人活得像人。

第二,人的尊严在法律上要求尊重人的自主性。人的尊严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权力上自我限制,不得干预属于社会成员可以自我决定的事项,从而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尊重他们的自决。(2)人是“自我立法者”,也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其出于真实的自由意志所进行的行为,在法律上拥有效力。(3)人的尊严既表现为个人在社会上的自主决定应当为他人和法律所尊重,同时亦体现于在私域中能够自由地展示自我。因而,人必须拥有能够为自己所独立支配的私人空间(或称“私域”),人的隐私不能受到侵犯。


责任编辑:王秀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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