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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严的高度,尊严的宽度
www.fjsen.com 2010-03-22 16:33   来源:北京日报    我来说两句

尊严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

主持人:如何从人类思想史的角度来看待“尊严”问题?

马俊峰:在人类思想史上,对尊严的认识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士多噶学派提出,每个人作为人类的一分子都具有一种别人不得不尊重的价值,都具有使自己的人格受到尊重的权利。所以,维护人的尊严是最起码的原则。后经文艺复兴一直到康德对尊严都有发展。尊严在康德那里,凝聚在他的那句经典名言中:“不能把你自己仅仅作为供别人使用的工具,对他们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但这些思想又都有其局限性,马克思实现了对人的思考的历史性革命,他发现了人的主体地位,并把人的尊严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联系起来。他认为,每一个个体的人都是独一无二的,都是有尊严的。每一个个体,无论其如何地千差万别,都应当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目的,其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尊严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侵犯、不可凌辱。

人们对人的尊严的充分认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战争的野蛮暴行使人类的良知受到了极大的震动,同时也刺激了人们,使人们认识到人的尊严这一基本人权。1945年《联合国宪章》中提出“为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进一步重申基本人权乃是源于人性尊严的核心价值,即“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由此看,对“尊严”的理解,实际上是与人类文明的进步相联系的,是人类不断认识自身的思想产物。

“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关键是公民在人格上的平等

主持人:结合人类社会的实践,如何理解“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刘作翔:我想特别强调的是:我所理解的“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关键是指全体公民在法律主体资格上的平等,即人格上的平等。我们要在全社会强调和树立这一意识。由于历史的社会的现实的等等各种原因,现实中的人与人之间客观地存在着差别,这种差别是社会的客观存在和现实。我们不是乌托邦主义者,不是空想主义者,我们必须承认社会中客观存在的这种差别。每一个社会都有贫富差别。但这种由于财富及地位的差别不能导致人格的不平等。

我们说人可以有贫富之差,但不可以有贵贱之分。这是现代社会区别于封建等级制社会的根本点。在现代中西方社会的日常生活中,有住豪华别墅的,也有住“蜗居”的;有开豪华小车的,也有靠双脚踏车的或步行的;有每天山珍海味的,还有少数未达温饱、尚不富裕的。所有这些差别,都不能构成人格上的差别。我所讲的“公民在法律主体资格上的平等”,是指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享有法律上的平等人格,无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城乡等等。这正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治理念。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黎民百姓,在法律主体资格上大家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最不发达国家,有穷人也有富人是社会的常态,但在法律主体资格上、在法律人格上大家都是平等的。我之所以特别强调这一点,是因为中国有漫长的封建等级制历史、深厚的“官贵民贱”文化陋习和“官本位”的体制文化影响,加之改革以来金钱权贵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要在中国社会真正树立起公民人格平等的意识,还需要社会各方很长时期的努力。

“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对法律提出了更高要求

主持人:“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若从法律的角度看,对法律提出了哪些更高要求?

胡玉鸿:人的尊严是一项抽象的法律理念,要使其得以真正落实,就必须在法律上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在立法层面上,要将保障人的尊严确立为法律的指导思想,并以此来检视法律的内容是否与人的尊严的要求相吻合。在制定法律时,应当考虑人的本性、本能以及自然的需求。那种违背人的本性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就是在贬低人的人格,亵渎人的尊严。当然,人的尊严的要求,也为保护社会上的弱者提出了重要的立法任务。所以,加强对弱者的立法保护,是确保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重要步骤。当然必须指出的是,人的尊严不仅是要保障人们拥有较为充裕的物质生活待遇,同时也需要有精神上的自由。只有人在物质条件得以改善的同时,给人以一个相对独立、自由的精神空间,才能够激发起人的尊严意识,也才能为社会提供更多的精神财富。

在守法层面,人的尊严强调法律的可接受性,不能要求人们做自己所不能做到的事情。正如古老的法律格言所指出的那样,“法不强人之所难”,如果一部法律超出人的实际能力、不考虑人的所在处境,一味以高标准、严要求来迫使人们进行某种行为,那同样是对人的尊严的不尊重。


责任编辑:王秀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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