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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舆论”不一定等于人民意志
www.fjnet.cn 2009-05-19 10:14   来源:法制日报    我来说两句
  近日最受媒体关注的社会敏感案件,当然是杭州的“飙车案”和深圳的“清洁工梁丽‘捡’金案”(以下简称“梁丽案”)。对于这两起前后发生不到一周的法律案件,各种传媒特别是网络媒介,纷纷在标题制作、报道角度上独辟蹊径、下足功夫,以期赚足读者“眼球”。

  一些新闻媒体在报道这些案件的时候,使用了许多带有强烈定性引导味道的标题。譬如,对于“梁丽案”,一些网站标题制作的重点是“清洁女工”。如《清洁工“捡”14公斤金饰可能面临无期徒刑》、《女工“捡”300万金饰恐被诉意义堪比许霆案》。对于“飙车案”的标题则突出“富家子弟”。如《杭州富家子弟撞人案件始末》、《“富二代”飙车案》等等。这些标题“爱憎分明”,将普通的刑事案件,变成了一个容易引起社会误解的充满争议性的话题。

  笔者认为,新闻媒体在报道上述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的时候,已经强烈地表达了自己的主观倾向。从表面上来看,这些新闻媒体制作的标题都使用了打引号的处理方式,以避免引起公众的误解。但恰恰是这种处理方式,让人们先入为主,对司法机关的处理产生异议。

  首先,这样的标题容易产生强烈的对比,把清洁女工“捡垃圾”的行为与盗窃罪或者无期徒刑并列,从而产生耸人听闻的视觉效果;其次,这样的标题体现了新闻媒体的价值取向,通过标题阅读,人们很容易误以为这是一个冤假错案;第三,通过揣测性的标题,转移了公众的视线。这一案件根本没有进入公诉阶段,也不存在判处无期徒刑的结果,但是,新闻媒体揣测性的标题引导,仿佛整个事件已经朝着新闻媒体所预期的方向发展;第四,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特有的技术处理手段,使这一案件不断地映入人们的视野,从而成为一个社会大众不得不关注的事件。网络新闻媒体在处理这一社会新闻的时候,一是采取编辑推荐的方式,将这一新闻放在互联网站主页最显眼的位置;二是采用互联网络跟帖子的方式,不断地将这一新闻事件放大,从而追求新闻媒体希望达到的效果。

  在一些西方国家有所谓的禁令制度,当案件过于敏感,以至于新闻媒体的广泛报道会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时候,预审法官或者初审法官可以禁止新闻媒体继续报道。然而,我国并没有这样的制度,在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中,新闻媒体可以他们自己所喜欢的方式,不断地寻找公众的兴奋点。

  在这样的新闻媒体压力之下,侦查机关将会作出何种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何种判决,人们不难想象。当整个社会舆论同情弱者,或者新闻媒体先入为主,将犯罪行为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的时候,司法机关在判决的过程中很容易偏离法律的价值取向。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官的社会抗压能力较弱;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确实存在着模糊的地带。

  分析最近一段时间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我们不能不惊讶地发现,凡是新闻媒体参与广泛报道的案件,往往都能得到罪轻处理;凡是新闻媒体没有“光顾”,或者没有实行狂轰滥炸的案件,往往会得到罪重的处理。人们不禁要问,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下,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反差呢?

  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是司法机关最崇高的使命。人民利益至上和法律至上是一致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互联网络新闻媒体在报道有关案件的时候,可能会出于自身的目的进行筛选或者放大,互联网络新闻媒体的记者或者编辑人员在处理有关法制新闻的时候,可能会突出自己的主观倾向。但是司法机关不能没有抗压能力,不能错误地把互联网络所形成的舆论氛围当作“人民的普遍愿望”。

  互联网络新闻媒体是人们表达意见和情绪的载体,但并不说明互联网络能代表或者反映全体人民的意见。司法机关只有严格依照法律办事,才能真正贯彻人民利益至上的原则,才能更好地体现党的意志。说到底,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司法机关不能被新闻媒体所左右,不能对那些互联网络新闻媒体强烈关注的案件当事人网开一面,更不能在法律与社会舆论之间犹豫徘徊。新闻媒体的关注,只能让司法机关的判决更加严谨。假如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我国法律存在严重的缺陷,或者部分定罪量刑的条款明显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司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法所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反映,超越法律之外作出裁判,更不能任由媒体舆论左右司法审判。(乔新生)

(责编:刘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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