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义务何必纠缠“可以”还是“必须”
www.fjsen.com 2013-01-09 10:20 汪昌莲 来源:广州日报 我来说两句
据报道,广汉市有一司机堪称史上“最郁闷”:违法131次,自己居然不知道,直到接到交警的电话;按照最低标准都要遭扣393分,罚款13100元。而交警也不甘示弱,给出“最具争议”回应:没有必须告知义务,但车主或驾驶员有查询车辆违法记录的义务。(1月8日《华西都市报》) 通知姗姗来迟,实在让人难以忍受。13100元罚款,咬一下牙还可以交纳;然而,被扣393分,拿什么去兑现?恐怕需要车主付出“永别驾驶室”的沉重代价。为此,车主认为交警部门未能及时尽到告知义务,导致其身陷交通违法“连环阵”,却长期浑然不觉。 然而,针对车主质疑,交警先称车主联系方式有误,无法将车辆违法记录及时告知;继而又找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款去“据理力争”,辩称法规要求“可以”做的工作,交警“可以”不做;而只有法规要求“必须”做的工作,交警才会“必须”去做。殊不知,车主也搬出了《公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反驳,认为向车主尽到告知义务,是交警“应当”做的一项工作,如今交警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显然是不“应当”的。 双方争议的焦点,最后落在了两份文件上,一份说“可以”告知,而另一份则说“应当”告知,到底谁对谁错?从表面上看,似乎这两份文件在打架,但事实上内容和方向是一致的,只是换了一个词语表述罢了。不管是“可以”告知,还是“应当”告知,抑或是交警一再强调的“必须”告知,都是一种明确肯定的说法,即法规要求“可以”告知,交警就“应当”告知,而且“必须”告知;交警以“可以”告知语气不够强硬,就放弃告知义务,显然是在强词夺理。 车主违法131次,交警才履行告知义务,从小处讲,是对相关法规进行了误读,从而导致执行有误,让工作变得消极起来;从大处讲,是工作的一种失职,也是一种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可见,因为交警不作为,未能及时尽到告知义务,导致车主背上了交通违法“重债”,理应由交警“埋单”。特别是,交警应吸取教训,端正工作态度,时刻告诫自己:向服务对象尽告知义务,不应该纠结于“可以”还是“必须”。(汪昌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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