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让座赶下车”缺乏法理依据
www.fjnet.cn 2013-09-28 07:46 李克杰 来源:北京青年报 我来说两句
“不让座赶下车!”这是《南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明确规定。它说:拒绝给老弱病残孕让座,经劝阻仍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显而易见,“拒绝服务”就是强制下车。不过,公众对此却提出了许多质疑。 一看便知,立法者的意图是通过法律的刚性和强制作用来倡导和推行尊老扶弱的优良道德。以为一项要求只要规定为法律义务,就能够强力推行下去,因为如果不遵守就可以采取法律强制迫使其就范,从而切实提高公众的文明程度和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孰不知,法律虽然有用,但却不能工具主义地使用,尤其不能脱离其法理基础随意设置规范设定义务。因为缺乏法理依据的法律规定,不仅缺乏自身的存在基础,而且也得不到公众的理解、支持和遵守,或因没有可操作性而成为摆设,或因公众的集体抵制和突破而权威尽失。 从法理上讲,凡按规定购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就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没有法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运输合同。当然这里的“法定事由”并不是随便哪一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都能满足要求,在我国至少应当是地方性法规等级以上的法律法规才符合条件。换句话说,就是在南宁,至少应由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才有资格成为“法定事由”。 另一方面,解除合同必须基于法律因素而不能基于纯道德原因。“不让座赶下车”的实质就等于“不文明即拒承运”。且不说因为道德原因而解除法律合同的合理性不足,如果以此理由就解除承运合同将乘客赶下车,那么,乘客的其他不文明行为要不要一视同仁也解除合同赶下车呢?比如随地吐痰、窗口抛物等。如果不是,那法律公平何在?要知道缺乏公平的法律规定是无法培养公众法律信仰,树立法律权威和尊严的。 还有一个方面,那就是大家都想到的操作性问题。谁该让座,谁不该让座,是否拒不让座,由谁来现场裁断?公交车驾驶员,还是售票员?出现纠纷怎么办?激化矛盾又怎么办?比如,驾驶员或售票员向某不让座乘客宣称“拒绝向其提供服务”,对方就是不听,拒不下车,前者能否采用某种强制措施?如果有授权,是否会变为执法者?如果没有授权,又如何保证这一规定的落实?总之,这样的规定即使写入法规,恐怕最终也会沦为笑谈,仅具观赏效果。 由此,我们不禁想起许多地方的“雷人法规”,诸如“尿歪罚款”“公厕苍蝇不得多于2只”之类的规定,让普通人一看就“注定无法施行”的内容频频出现在一些地方立法中,不能不让人担忧地方立法中的“花架子”意识和工具主义观念。看来,我国的地方立法领域也该检讨一下“奢侈浪费”之风了。 李克杰(山东 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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