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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重视司法案件报道的“尺度”

2013-11-20 06:51  舒  锐 来源:北京青年报  责任编辑:林锦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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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9日,京城一些媒体报道了海淀区法院审理的“律师性侵女学生”案,“名校博士研究生、曾获‘全国百强律师’称号、今年47岁的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某,在其律所办公室内,强奸了19岁的女大学生徐华(化名)。张某辩称在得知徐华为处女后就‘犯罪中止’,是徐华用手‘盗取’了他的精液。”

张某身为律师,作出如此行为确实令人不齿,其也将受到法律应有的评判和惩罚。据报道,法院一审“认定张某的强奸行为是犯罪未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然而,笔者以为在愤慨之余,我们需要对报道本身作出一些思考。文中的“某”为笔者更换,这些报道对被告人张某真名、所在律所以及履历做了详尽描述,未做任何技术处理,甚至诸多报道还刊登了张某照片。

我们需要思考一个问题,媒体报道司法案件,可以使用涉案者的真名以及详细信息吗?这在现行法律上并没有任何规定,而新华社公布的新闻报道禁用词表明,要求法律类新闻对犯罪嫌疑人家属、涉及案件的未成年人、涉及案件的妇女和儿童等9类人不宜公开报道其真实姓名。可见,普通被告人并不在保护之列。因此,在现行规定和行业准则下,媒体只要没有歪曲案件,是可以使用张某等被告人真实情况的。

如此现状源于新闻舆论监督是法治社会监督的重要方面,既包括对国家机关执法的监督,也包括对公民守法的监督,对社会犯罪现象的报道自然是其中重要内容。而对于媒体而言,天生具有使用涉案人员真实情况的冲动,因为这样可以增加报道可信度、可读性,当案件与涉案人员的特殊身份挂钩时,更能吸引公众眼球。

然而,现有规则也许并不是最合理的,甚至将让各方陷入窘境。首先,当公检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存在阶段性错误时,真名报道将造成覆水难收的后果。其次,真名报道极易导致对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犯,媒体因此被推上被告席的事件在国外屡见不鲜。

再者,这也许让罪行实施者受到了法律之外的惩罚,甚至难以回归社会。如在“张曙光情妇”案中,一些媒体新闻标题直言“张曙光情妇受审认罪,低头捂脸躲避镜头”,诸多报道更是把当事人所有信息翻了个底朝天。不得不说,这并不妥当。也许有反对者会质疑,谁让她犯法,这是她“应得”的惩罚。其实,我们只需自问,如果这是她“应得”的,那为什么其他罪行更重的犯罪者可以因媒体没有关注而逃避这种“惩罚”呢?如果这个逻辑成立的话,就是在赋予媒体某种选择性惩罚权。

最后,真名报道还可能导致一些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日本有个案例,1976年,一名女银行职员把幼女活活掐死的事件被媒体大肆报道之后,这名女职员在法院判决她有罪的当天自杀。据调查,该女职员的自杀与媒体的报道有很大关系。

需要指出,在司法公开的语境下,媒体所能掌握的信息将越来越多。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表明,“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如有必要,也可以为媒体提供其他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

犯罪实施者也有其权利,这早已成为社会共识,然而,这份权利是否包括除特殊情况下,不被真名报道,不被揭露隐私?这一问题至今仍困扰着各国的司法界与新闻界。在媒体权和被告人权利均不断扩张的现状下,两者迟早将出现激烈碰撞。如何合理界定两者界限,报道案件的尺度在哪里?各方须早思为妙。

舒锐(北京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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