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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劳教制度,中国法治更健康

2013-12-29 07:17  本报特约评论员 来源:北京青年报  责任编辑:林锦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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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劳教制度,让公检法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中的关系更加科学和顺畅,也让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得以真正回归和全面实现。

12月28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废除劳教制度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意义重大。它不仅加强了人权保障宪法原则的力度和广度,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步骤,也是对多年来民意呼声的全面回应,而它的更直接后果则是让中国法治更健康。

我国的劳教制度产生于特定的历史背景,至今已施行50多年。辩证地讲,在当时既没有刑法、司法机关也不健全的特定情况下,作为一种快捷处理“罪行较轻”对象的方式,允许公安机关不经审判就下达劳教决定,教育挽救了一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特别是依法治国和人权保障分别上升为治国方略和宪法原则,劳教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日益凸显,在个别地方甚至沦为打压民主权利的工具。劳教制度的继续存在,不仅违反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也造成我国法律体系内部从结构到内容的不协调,将严重影响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宏伟目标的实现。

首先,废除劳教制度,消除了我国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规定实施的尴尬,化解了两者之间的尖锐矛盾。2000年正式实施的立法法明文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即使是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无权就这些事项授权给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然而,从构成我国劳教制度的主要法律文件来看,它却主要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只是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程序。尽管不能套用立法法规定来衡量当时的立法程序,但随着时过境迁,也不应当原封不动地继续下去。何况,在这一长期过程中,我国法治的变化不仅仅是程序上的变化,更重要的还有原则和制度上的变革。这些变革凸显了劳教制度的不合时宜,废除它是我国法治进步的必然结果。

其次,废除劳教制度,消除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失衡,化解了违法处罚实际重于犯罪的尴尬。从对违法者的实际影响来看,劳教在我国法律责任体系中虽然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但它的期限却是1至4年,对违法者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程度比一些较轻的犯罪还要长,因为许多犯罪的刑罚往往在3年以下。这就导致了本该处罚较轻的行政违法却比本该处罚较重的刑事犯罪处罚还要重,致使法律责任体系内部严重失衡,不利于纠正违法和打击犯罪。现实中就有“宁愿劳改而不愿劳教”现象的发生。

废除劳教制度,使公检法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中的关系更加科学和顺畅,也让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得以真正回归和全面实现。因为劳教制度事实上比较轻犯罪处罚还重,在许多人心目中已把劳教当成事实上的劳改,而它却无需法院作出裁判,从根本上违背现代法治精神。因而,劳教制度的存在,也成为践踏我国法律“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一个重大领域。

尽管劳教法规被斥为“恶法”,但从法律体系无缝衔接的角度看,对劳教制度也决不能一废了之。具体的思路应当是,全面检查对照原属劳教制裁的违法行为是否已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范和约束,如果可以将其纳入已有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则无需制定新法,否则就需要加快相关立法或修法进度。多年前就有消息称国家拟以违法行为矫正法取代劳教制度,至今劳教制度已被废除,却迟迟不见此法出台。恐怕这些都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到了认真论证、果断定论的时候了。

本报特约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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