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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好民法协调社会关系的技术

2015-04-27 07:58:51 徐晓峰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责任编辑:孙劲贞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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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这使得民法典编纂再次成为学界和社会关注的焦点。当前,在我国民事立法已相对较为完备的背景下,怎样认识民法典的价值,依据什么样的理念编纂民法典,直接关系到民法典编纂的质量。

追溯世界范围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可以发现民法典具有多种不同层面的价值,宏观上比如维护法治统一、弘扬私法自治理念、对分散的民事法律进行系统化汇编等,微观上比如对社会中相互冲突的利益目标进行权衡协调等。因此,民法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实践,在很多时候会超出法律规范形式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国家确认,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法官可以提出相应判决根据;或者即便法有明文,如果适用于个案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法官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拒绝适用。这样,就使得法律的确定性与正确适用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民法典的重要价值在于,它本身规定了协调上述紧张关系的技术,并随着这种技术的应用推进民法在实践中发展。

很长时间以来,民法学界把民事权利理解为一种主客体作用关系,并依据权利客体性质来处理权利义务关系,权利的效力内容被认为是由客体的自然属性所事先规定的。比如,人们认为物权是一种具有支配力量的权利,是因为物权客体是无生命的物,人们可以控制这些物。相反,由于债权的客体是人的行为,为了防止出现对债务人人身的支配,债权便只具有请求的力量。推而广之,当事人可以获得怎样的法律救济,由权利类型所决定,并最终归因于权利客体的自然属性。基于对权利这样的理解,要实现从债权人到物权人身份的转变,关键在于建立起对物的主客体关系。这种关系的建立最终被归结为一种特别的形式要求,如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等等。如果不具备这种形式,在交付或登记之前,权利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始终只能以债权人身份出现。

将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系于客体的自然属性,这种制度安排有一定道理,有利于维护物权关系稳定,但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社会经济、文化、道德等因素对法律的影响,使得对权利的法律处置过多依赖权利客体性质。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物权法》生效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由合同债权转变为一项物权。这一权利类型转变显然并非因为客体发生变化,而是立法者出于加强承包人法律保护的考虑改变了立法选择。这一改变意味着,法律怎样处置权利,首先取决于要为当事人提供什么样的权利保护,进而才能确定其权利类型归属。

民事权利对客体自然属性的依赖,对社会经济生活有一定负面影响。比如,债权虽被看作是一项财产权,但债权人对债权的持有却不能得到法律上的说明,进而有可能得不到有效保护。物权法定功能只是基于社会收益成本考量,确定适于被当做物权来交易的“商品目录”,它无法对排斥竞争、强制交易这一类行为进行规范,有可能造成不公平交易。一次突变型的权利移转方式与交易过程,往往让出让人一方有较大违约自由,并使得恶意竞争者受不到应有约束。

20世纪中叶以来,民法编纂范式在世界范围内发生了很多改变,在民事法律问题的解决方面加入了道德文化的考虑,并使其更加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在此背景下,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也出现了一些变化,比如物权法加入了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也有限地赋予合同当事人以相应保护。以民法典的编纂为契机,构建一种符合当代民法范式要求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正当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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