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阳市发改委一官员以帮助运作“联合建房”为由,不到1年时间先后收取当事人运作费100多万元。当事人近日举报后,检方调查结论是,不构成受贿犯罪,不予立案。这样的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其中是借机脱身还是积极作为,大可值得深究。 检察院以不构成受贿罪为由不予立案,符合形式上的法治要求。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如果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不立案。但是结合本案呈现出的事实,由于关系到公权的廉洁性,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上宜更为充分一些,不能放过任何蛛丝马迹。 首先,检察院对举报所涉犯罪不能局限于受贿犯罪。被举报的官员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直接为举报人牟利,但刑法规定了介绍贿赂罪。按照立案标准,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即可立案,不够数额标准但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也可立案。另外,如果通过行为人的怂恿或帮助而完成贿赂行为,也可认定构成贿赂犯的帮助犯或教唆犯,倘若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的则可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不难看出,无论是受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本案的关键都需要查明举报人的100多万元的真实去向。涉案官员每次要钱的理由都是给领导送礼、请相关部门人员吃饭,是否属实需要检察机关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立案一章中专门规定了初查程序,立案与否需要建立在初查结论基础上。遗憾的是,检察院在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同时,并没有按照规定将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告知控告人。 即便初查结论表明并没有公权犯罪的事实,检察机关也并非无事可做。一方面,如果涉案人的行为不构成贿赂犯罪或是介绍贿赂罪,那么很可能涉嫌诈骗等一般刑事犯罪,检察机关应当向有立案侦查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作为发改委官员,如此借机索要钱财的行为显然需要调查问责。只有不放过这些蛛丝马迹,履行好监督公权的各个衔接环节上的职能,才能最终形成对公权的有效控制。 这样的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由于关系到公权的廉洁性,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上宜更为充分一些,不能放过任何蛛丝马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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