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画/曹一 对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司法机构一直坚持依法从严惩治的立场。根据日前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法院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拟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以往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和儿童罪的处罚偏轻,究其原因还是在法律与社会实际生活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对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罪的严重性,尤其对收买方在精神和肉体上危害妇女儿童的恶劣性质,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的认识角度可能需要有所调整。在这个问题上,法学界可能需要借鉴历史学和社会学对奴隶制的研究来重新认识和界定拐卖罪,尤其是收买妇女儿童罪,使得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更加贴近生活实际,进而起到更加有效保护妇女儿童的作用,更加有效地惩处凶残的罪犯,保障社会的安宁和谐。 《刑法》第241条的内容是:“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它的缺陷在于,没有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看作是必须进行刑事处罚的罪行。绑架和强奸是量刑比较重的罪行。强迫被收买的妇女成亲,为何不是强奸?违背被拐儿童的意志和行动自由将之收养,为何不是绑架?这里进一步的问题是,按照联合国反奴隶制的一系列文献,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他们的自由和人格的完全剥夺,是一种买卖和压迫奴隶的暴行。这方面的一个基本文件,是作为联合国前身的国联1926年通过的反奴隶制公约。该文件对奴隶制的理解与罗马法相近,但是采纳反奴隶制的立场,将奴隶制界定为,在所有或者某个方面被当作是他人所有物的地位,并因此导致被奴役者严重缺失自由人的权利。 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丧失了一系列根本的人身自由权利,包括迁徙、婚姻和家庭等诸方面的权利,失去与自己亲人和朋友团聚的权利,失去继承亲生父母家庭财产的权利,失去在原来出生地和家庭受教育的权利,失去沿袭自己父母原有宗教或者政治信仰的权利。这一系列权利的丧失足以构成被收买妇女和儿童的自由和人格被剥夺,使他们实际上成为收买者的奴隶。收买者对被收买妇女或者儿童没有任何合法的夫妻权利和父母权利,收买者在实际生活中对他们的占有,本质上是奴隶主对奴隶的占有和凌辱。被收买的妇女实际上是收买者的性发泄工具和生育工具,被收买的儿童是收买者随意处置的玩物,其享受原本应有生活方式的自由权利被残忍地完全剥夺。这些儿童的亲生父母所遭受的巨大心灵创伤同样是无法愈合的。 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虽然不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就剥夺他人自由和人格的严重程度而言,已然与故意杀人罪相近,而且在肉体上通常也对被收买人造成种种严重伤害。哈佛大学社会学教授派特森在对奴隶制进行研究的时候提出,自由和人格的剥夺构成奴隶的“社会死亡”,包括失去他们原有的一切社会关系,失去他们原有的一切社会地位,失去他们原有生活方式的一切方面。这不正是被拐卖和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命运吗? 直接或者间接收买由父母出卖的儿童完全不能改变收买人将他们作为商品收购的冷酷事实。此外,出卖儿女的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权利在法律上应该规定为自动丧失。 事实上,拐卖是人类历史上奴隶的主要来源之一,收买被拐卖者并在人身上占有他们是奴隶主的主要特征之一。在我们的人口拐卖罪行中,最黑暗的那个部分就包括把弱智儿童拐卖到黑砖窑做工,包括把被拐卖儿童冷血地做成伤残者去卖艺和乞讨,这些不仅在实质上,甚至在形式上,已然是阴暗角落的一种奴隶制形态!所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在道德上,在对他人肉体和精神进行伤害上,在对家庭结构进行破坏上,在动摇社会稳定上,危害并不亚于拐卖者,甚至超过拐卖者,而且是拐卖罪行长期难以消弭的根本原因! 对那些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罪犯,我并不想就他们的量刑提出具体建议。我想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刑事犯罪活动如果长期打而不灭,继续肆虐,会在社会上造成惶惶不安的气氛,严重损害国家权威和尊严,所以也是一个不得不正视的国家安全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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