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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尸体污染费”扇了自己一耳光

2015-08-18 07:26:55 舒锐 来源:京华时报  责任编辑:孙劲贞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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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云南个旧市5名小学生在水库不幸溺亡。其中遇难两兄弟的父母将当地水务局和自来水公司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自来水公司则认为已设立禁止游泳标识牌,是家长未尽到监护义务,事发水库为饮用水源地,反诉索赔“尸体污染费”。

所有类似悲剧都将产生两个法律责任。一是管理方的安全保障责任,一是家长的监护责任。两者法律责任此消彼长,主要围绕双方过错的大小进行分配。而当家长的失职相对固定的情况下,水库管理方需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则取决于其在客观上采取了哪些危险防范措施,尽到了多大的保障义务。

管理方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不是仅仅有个警示标识就足够,还需衡量以下因素。一是警示标识是否充足;二是管理者有无给出更符合未成年人识别及判断的警示标识;三是是否采取了设置隔离网、人员看管等方式,尽可能消除危险;四是是否在危险发生后,迅速做出救助反应,避免损害扩大。从报道看来,虽然管理方称做了大量工作,但警示标志和巡查措施均略显不充分。

而管理方“尸体污染费”的反诉,的确有违情理,但也有一定的法理基础。这场悲剧中有两个客观损失:一个是孩子们身亡的损失,一个是因孩子身亡造成的管理支出费用的损失。可是,对于后者,管理者还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在这起事件中,管理方显然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导致该项损失进一步扩大,甚至“影响了当地正常供水秩序”。对于后一项损失,管理者要负主要责任,乃至全部责任。

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孩子尸体的腐败“影响了当地正常供水秩序”,我们不禁要问,当地管理方如果连及时发现尸体并进行处理都做不到,更何谈“迅速做出救助反应”?可以说,管理方的反诉请求,恰恰打了自己一个耳光,这刚好是扩大其法律责任的事由。

悲剧已经发生。管理方本不应采取博人眼球的方式推卸法律责任,责任就在那里,你狡辩不狡辩,不增不减。与其自我扇耳光,倒不如反省自身的问题,进行针对性整改,尽最大可能防止悲剧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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