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应当注意到法院进行道歉本身并不少见,只是运用登报这种方式进行道歉少见而已。 至于是运用道歉还是其他方式进行国家赔偿,其实,《国家赔偿法》是有明确规定的,法院只要严格按照该法的规定去做就行了,并没有必要在道义上讨论道歉与经济补偿哪个更为有意义、更为合适。 近日“法院登报道歉”问题引起了热议。事情是这样的:9月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亳州市委机关报《亳州晚报》上刊登一则公告,为“亳州兴邦公司集资诈骗案”中原判有罪的邱超等19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他们赔礼道歉。据本案代理律师王录春说,据其了解,安徽高院的这一做法在全国尚属首例。有人认为,这是法院在“做秀”,也有人认为应当为法院行为点赞,认为其标本意义不容否定。因为这个问题涉及公众法律素养问题,值得再啰嗦几句。 一般认为,一个人,做错了事,对受侵害一方进行道歉,不仅是道义上的要求,也为解决争议打下基础,因为道歉代表了主动认错,而主动认错给解决问题带来了诚意,容易得到对方的谅解事情也就好解决了。毕竟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知错误就改就好。在这一点上,道歉这一行为本不会引起争议。容易引起争议的是道歉的另一种功能。因为道歉本身不仅仅代表了知错,还代表了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即通过道歉弥补自己的过错。正是在这一点上,有人认为道歉仅仅是对受害人名声的恢复,这是不够的,还需要有物质的补偿。有人则认为道歉这一方式体现了精神方面的认识和追求,比物质上的补偿更为有意义。这一点在讲信义的中国就具有更为特别的意义,秋菊打官司其实就是为一个说不清楚的“说法”。 “法院登报道歉”引起热议的肯定不是因为法院做错了事而道歉本身,而是因为:一是少见,二是怕仅仅是道歉。 首先,我们应当注意到法院进行道歉本身并不少见,只是运用登报这种方式进行道歉少见而已。记得前几年,出现赵作海案等几起国家赔偿案时,法院甚至会派人登门道歉,只是这次用登报的方式才引起人们的注意,从而才引起热议。其次,至于是运用道歉还是其他方式进行国家赔偿,其实,《国家赔偿法》是有明确规定的,法院只要严格按照该法的规定去做就行了,并没有必要在道义上讨论道歉与经济补偿哪个更为有意义、更为合适。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同时,还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道歉的确是一种国家赔偿方式的一种,但不是主要方式,只是在产生精神损害时的一种替代方式。而2010年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并不承认精神损害,因此也就没有道歉这一说,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少见道歉”的现象。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在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中虽然认可了精神损害,但并没有彻底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主要还是通过“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来解决,只是造成严重后果时,才会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而本法中也并没有明确规定运用“登报”的方式进行道歉,运用哪种方式,法院其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也就是说,这次的法院运用“登报道歉”的方式进行国家赔偿其实是一件普通的法律行为。 总之,法律素养与我们生活中的普通认识的确有关联,也有区别,它既来自于生活,也高于生活。争议其实也是一种普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登报道歉”是个好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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