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作弊生”不能一纸“开除令”了之
2015-12-31 17:13:33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孙劲贞 我来说两句 |
考试作弊该不该开除,相关规制说得很明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四项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另据前述“规定”第55条,“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定性”,如何能保证对作弊行为“严重”的“准确”界定和判断,是核心的一点。这点廓定不清,也就难以达到“定性准确”。家长和学生之所以有异议,实质也在这个问题上。 细加考究,对于各种各样、程度各异的考试作弊方式和作弊行为,前述规定第54条内容,在执行上和操作上还存在一定不明确之处。“使用通讯设备作弊” ,“通讯设备”理解上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作弊”是指企图作弊、正在作弊还是完成作弊。“作弊行为严重”则更是难以界定,究竟什么样的作弊行为才达到“严重”的程度,没有确定的定义,这就容易造成学校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弹性较大。因此,需要未来修订时加以完善和细化,明确下来。 同时,据前述“规定”,校方也不能简单化处理学生作弊事件,一纸开除令之外,必须有事前的大量工作铺垫和事后的工作延展。比如,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是否听取过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开除令下达后,学校是否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还有,学校是否已经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因此,治理学生考试作弊行为,不仅要有一个法治化的理念,依法依规地展开工作,更要在相关规制内涵存在不明确的情况下,尽可能地给学生家长和公众一个有说服力的依据和证据,并在治理作弊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做好一切法治框架内的准备工作。如是,方能最大程度的消减质疑的声音,传递强有力的法治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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