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出台并实施,在国家正大力反腐之际,该解释的颁布无疑具有划时代意义,一些在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了明确界定。 在一些官员的固有观念里,接受他人请托,直接收取他人“财物”是受贿,只要收取的不是“财物”,就不能认定为受贿,并以此进行抗辩,而这次司法解释将“财物”作了扩大解释,明确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也有一些官员,尽管收取了请托人的钱财,但认为自己没有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没为他人谋取利益,辩解自己不构成受贿,对此,这次司法解释将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确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还有些官员,将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益捐赠或用于单位公务开支,并因此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上述这些问题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将更精准地打击贪腐行为,加强反腐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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