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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信息确有必要

2016-06-21 08:40:19 史洪举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邢晓宇   我来说两句

【从长远考虑,浙江的探索在取得成功经验后,有必要上升到国家层面,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形式规范性侵害未成年人信息公开机制】

近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牵头法院、公安、司法局,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依据这个办法,在当地,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各单位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公开其个人信息,方便公众随时查询(6月20日中国广播网)。

在门户网站等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属于司法机关的创新举措。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肯定,并且有必要形成更高层级,更加规范的制度、机制在全国范围内加以推广。

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者信息,最大目的在于防范悲剧的再次发生。此项制度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诞生于美国,1994年,美国新泽西州7岁女孩梅根·康卡被邻居强奸并谋杀,而这个邻居之前被判决实施过两次针对儿童的性侵犯罪行为。梅根的妈妈说,如果自己的女儿知道侵害人有性犯罪的历史,那么她就会有所防备,也许现在仍然会活着。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梅根法,强制所有州制定法律,要求性侵犯假释或刑满出狱后,必须向警方登记住所,并公布给社区知悉。此项制度已经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推广,如英国、韩国、日本,都有各自版本的“梅根法案”,甚至不仅仅限于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

另外,有心理学研究表明,性侵儿童者再犯率为各类罪犯之首。我国也出现过多起性侵儿童案施害者有犯罪前科,此外,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多为家庭成员、邻居、教师等未成年人熟悉的人。这样的话,如果不对此类信息加以曝光公布,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很可能意识不到暗藏在身边的危险,进而导致悲剧发生。虽然有观点认为犯罪分子服刑完毕后就应当享有普通人所应得的权利,假如过度曝光其个人信息,既不利于其融入社会,又可能侵犯其名誉权。但权利总是相对且有边界的,相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这种严重恶性犯罪者有必要在出狱后继续承担包括信息被公开的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也早有公开犯罪分子相关信息的做法。除刑法规定的服刑完毕者前科报告义务外,各地法院均推行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的有关内容供公众查阅。可以说,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信息的做法是在裁判文书公开基础上进一步搜集有关信息,并加工、归类、整合后形成的特殊信息公开制度。

从长远考虑,如果浙江的探索能取得成功,有必要上升到国家层面,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形式规范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信息公开机制。并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如有的国家规定,性侵未满12岁儿童的罪犯,出狱后须立即对其执行社区监控……不得接近或进入学校、儿童乐园、公园等儿童常活动的地方。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未来,其权利不能被虚置,保护未成年人更不能成为空谈。国家和社会有责任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以更完善健全的制度约束有性侵害未成年人前科的人员,让未成年人远离暗藏在其身边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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