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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判公平正义,还需有法律常识

2017-04-26 07:40:57 李晓鹏 来源:钱江晚报  责任编辑:孙劲贞   我来说两句

近日,杭州上城区法院做出一起判决在网上引发议论。事情发生在2016年3月6日,赵大伯在人行道与朋友聊天,李阿姨推行自行车经过该处,赵大伯转身时与李阿姨的自行车后轮相接触,大伯失去平衡倒地受伤,到医院一查骨折了。经鉴定,赵大伯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建议为150天,营养期建议为90天。赵大伯认为李阿姨严重侵害他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12万余元。法院最后的裁决是,双方均无责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判处李阿姨分担李大伯2万元损失。

“没有责任,为什么要赔钱?”正是这个裁决在网上引发了热议,有人把大伯的行为称为“赖”,有人甚至将其与多年前的“彭宇案”相提并论,声称此案对于社会公序良俗将带来极大的影响。

但是慢着,在讨论一个案件之前,我们虽然不要求人人都具有法官一样的法律素质,但起码的法治精神还是要有的。在这起案件中,法官所依据的正是民法中一个普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而作出的裁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和《民法通则》第132条都明确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原则是实行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通行的准则,最早出现于普鲁士、奥地利和瑞士的法律中,在后来的德国民法典中被定义为“出于合理原因的赔偿义务”。所谓的“合理原因”,指的主要是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律,也就是受害人受到的伤害,与赔偿人的行为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在此案中,赵大伯的确是被李阿姨所推着的自行车绊倒,虽然从交通事故的认定来看,李阿姨和赵大伯均没有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责任,但是,赵大伯受到的小腿骨折的伤害,与李阿姨的自行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官正是根据这一点作出的裁决,毕竟伤害已经造成了,毕竟伤害是两个人共同造成的,毕竟伤害与李阿姨的自行车有着直接的关系,所以要求双方共同承担伤害责任,完全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

在现实中,公平责任原则体现在许多的案例中,用来保护那些没法确定责任,但已经受到伤害的受害者。在北京的一起案例中,霍先生将私家车停在自家楼下的围墙边,当夜大风将围墙吹倒,砸坏了汽车。霍先生认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故起诉要求后者赔偿经济损失4万余元。顺义法院审理后判决物业公司赔偿霍先生修车费4000余元。再有,放在顶楼的拖把掉落下来,砸坏停在楼下的小车,一时无人认领责任,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处整幢楼业主平均分摊车主的损失。

从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公平责任”原则的普遍实施,实际上是为了保护每一个人在无妄之灾造成的损失面前,都有寻求救济的机会。明白了这一点,就能明白为什么法院会判决李阿姨承担2万元赔偿。还要明白的一点是,赵大伯在自身骨折的情况下,有权利向法院申请自己的权益,这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至于其要求是否合理,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则是另外一回事,千万不要认为赵大伯的这种行为是“赖”。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必然会尽量保护每一个人。换位思考一下,假如自己处于赵大伯的境地,又该如何作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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