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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www.fjsen.com 2009-10-15 11:17   来源:    我来说两句

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第二十七条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

(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

(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第二十九条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第三十一条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五章 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三条军官在作战和军队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三十四条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者降衔、撤职、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被撤职的军官,根据其所犯错误的具体情况,任命新的职务;未任命新的职务的,应当确定职务等级待遇。

第三十六条军官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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