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境外投资管理实施办法
www.fjsen.com 2012-08-31 11:40 来源: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网站 我来说两句
各设区市外经贸局、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二○○九年五月四日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省境外投资,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和《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发〔2009〕19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负责对全省境外投资实施管理、服务和监督,各设区市外经贸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相应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 省外经贸厅通过商务部建立的“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对予已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第六条 我省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 我省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报省外经贸厅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通过登录http://fec.mofcom.gov.cn , 按照“系统”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所在地设区市外经贸局初审转报。在省工商局注册的企业直接报省外经贸厅核准。对此类形式核准,企业需提交以下资料:
(二)通过“系统”填写打印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 (三)申请境外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境外投资须出具原审批部门意见表(样式见附件五); (五)相关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 设区市外经贸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转报省外经贸厅;省外经贸厅收到上述资料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外经贸厅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 省外经贸厅核准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外经贸厅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境外投资须出具原审批部门意见表; (七)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所在地设区市外经贸局提出申请,在省工商局注册的企业直接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设区市外经贸局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同意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外经贸厅。 省外经贸厅收到设区市外经贸局申请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三条 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所在地设区市外经贸局提出申请,在省工商局注册的企业直接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设区市外经贸局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外经贸厅。 省外经贸厅收到设区市外经贸局申请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对予以核准的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省外经贸厅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省外经贸厅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中国矿业联合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 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企业申请办理变更须提供企业董事会决议、变更协议或合作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省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外经贸厅负责对各设区市外经贸局及省内企业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省内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AB角工作制度,确保及时履行境外投资的管理服务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二十九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省外经贸厅和各设区市外经贸局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省外经贸厅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和福建省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设区市外经贸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服务监督职责的,省外经贸厅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各设区市外经贸局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外经贸厅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附件: 1. 福建省境外投资基本情况登记表 3. 《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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