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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三大立法特色

2015-09-16 16:25:39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  责任编辑:郑皓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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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实际,从管理体制、鉴定程序、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对司法鉴定工作予以制度规范,建立了统一管理体制,构建了科学管理体系,规范了鉴定程序,明确了权利义务,细化了法律责任,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条例》的立法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管理职权重心下移。设区市司法局是司法鉴定管理的基础性力量,以往由省厅委托授权的管理模式不利于发挥设区市司法局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为此,《条例》对管理职权进行了科学配置,在保留省厅“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专属职权外,将其他的绝大部分管理职权下放给设区市司法局。《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在许可登记方面,《条例》赋予设区市司法局初审权;在行政处罚方面,《条例》规定除吊销许可证及执业证外,其他处罚措施包括停业一年的处罚,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均可实施。在日常监管方面,除相应的公告权限外,设区市司法局拥有与省厅基本相同的管理权限。

二是程序规定阳光透明。司法鉴定程序对于司法鉴定活动至关重要,程序正确合法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合法。为此,《条例》设专章对司法鉴定程序进行规范,立法精神是力求“阳光透明”,对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及其他省市地方立法,有诸多条款为首次创设。如《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标准、技术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第三十一条规定“……办案机关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三是虚假鉴定零容忍。《条例》在立法征求意见时,社会各界纷纷表示对虚假鉴定必须“零容忍”,因此,《条例》针对虚假鉴定的处罚专设了一个条款,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考虑到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有可能是机构负责人指使的因素,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负责人不得再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负责人本身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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