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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法律责任

2015-09-16 16:24:08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  责任编辑:郑皓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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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

(五)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

(六)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负责人不得再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负责人本身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费违法行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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