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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运作中多数原则与少数权利保护的统一
www.fjsen.com 2010-06-30 16:52  孙力 来源:学习时报    我来说两句

实际上,少数原则也是一种纠误机制,它为多数决定原则设立了一条底线,以防止可能出现的错误不断地发展和蔓延。即使少数人的正确意见被否定了,但只要它有保留和申辩的权利,就有可能逐渐地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少数就可以逐步地转化为多数,错误就会被纠正,正确性又回到了多数的一方。但如果这种情况下少数不具有这样的权利,正确的意见就被灭杀了,错误就会更加蔓延,纠正就更加困难。历史上有很多这样的例子。例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如果不一味地批判和否定,而给予其申辩和讨论的空间,即使当时不采纳这种意见,过后的纠正也肯定会快得多和顺利得多,为错误的人口政策付出的代价也会少得多。另一个积极的例子是俄共对《布列斯特和约》的争论,主张签订和约的列宁一开始就处于少数派的地位,被连续五次中央委员会会议所否决。所幸的是由于列宁的威望,他的少数意见并没有被灭绝,而是一再地得到申辩,最终列宁的正确意见被采纳,使新生的红色政权避免了一次覆灭性的危机。

应当在制度上保证少数人的权利,而不是依赖于个人的地位、威望等来捍卫这种权利,无论是领袖还是群众,是白领、公司老总还是农民工,当处在少数地位时,都应该合法地拥有自己不可剥夺的权利。

除了保留自己的意见外,少数人拥有的其他合法权利也不是可以通过多数表决就可以轻易剥夺的,即不能滥用多数原则。每个公民都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剥夺权利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民主的运作也必须贯彻程序的原则。仍以农民工被赶下车为例,他们购买车票,已经获得了乘车的合法权利,承运方应当保证他们享有这一权利。而在他们被以多数决定的民主名义剥夺权利时,最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另一方——承运方是缺位的。作出决策的主体即投票的主体应该有合理合法的构成,这既有对参与者数量的要求,更有对构成权利义务关系相关主体参与的要求。承运方缺位下对农民工乘车的权利的剥夺,以及对承运义务的抹杀,其运作程序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民主的投票应该合理合法地进行,不应该无视相应的法规和权利,应该懂得,法规和权利是更高位的民主所确立起来的,必须谨守。

民主政治在演进中创立了一些重要的法规和运作原则,除多数原则外,法治原则、程序原则和保护少数的原则等,都是现代民主正确运行的保障。正是依靠这些保障,现代民主才体现出强大的力量和有效性。不仅多数决定不等于民主,并且现代民主在不断丰富多数原则运作的规定性,否则就很难避免制造错误和冤案。试想,即使车上的乘客进行投票决定,但如能敬畏农民工乘车的权利和承运方的法定义务,至少可以找到一个更好的方案,不至于将他们赶下车,扔在路边的寒风中,听凭他们去继续感冒或者实施所谓“甲流”隔离。

实行民主是为了增进人民的福祉和保障人民的权利。要真正做到这一点,就应该按照正确的原则来运行民主。其中,保护少数人权利的原则显得比较突出,一方面是它容易被多数原则遮蔽;另一方面,容易产生只要把握了大多数就把握了正确和真理的思想倾向。一定要消除这种认识的误区,其实少数往往并不少,城里的农民工、贫困家庭,乃至任何一种社会角色在特定的时候和场合,都可能处在少数的地位。少数与组合模式、场景等有关,所以民主运作中的少数不是简单的“少”的概念,而是相对的概念和决不能忽略的部分。少数人意见也并不等于谬误,服从多数主要是整合和集中的需要,但这还不能够算完善。当少数被包容在民主的整合器中,有其合理合法的生存空间时,这样的民主决策才能够更好地避免和纠正错误,增强其科学性,也才能够尽可能广泛地保护好不同群体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权利。


责任编辑:王秀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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