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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缓刑滥用更需制度遏制

www.fjsen.com 2012-02-08 17:16   来源:《南方日报》 我来说两句

但是,职务犯罪显然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几种犯罪,逐个击破是个方法,却未必是个很好的方法。比如见诸报端的刑讯逼供涉案警察缓刑“制度化”。一些警察在实施刑讯逼供的过程中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直接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和司法秩序,但现实中,不少地方法院都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的判罚。一方面,因刑讯逼供获罪的警察本身就在体制内,拥有公权力和关系资源,博弈能力强;另一方面,官员甚至包括法官在内,通常都认为他们进行刑讯逼供是事出有因,是为公事,罪有可恕。这种“缓刑制度化”直接催生了佘祥林、赵作海等一系列冤假错案。

说到底,职务犯罪缓刑滥用直接原因就是,立法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过于原则、笼统,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刑法第72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犯罪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累犯。条件中“悔罪表现”的具体含义不清,“不致再危害社会”也缺乏评判的具体标准,全赖法官自由裁量,这就为缓刑滥用留下了余地。因此在现实中,就演化为谁的戏演得逼真,谁的悔罪表现就好;谁的民事赔偿足够、罚金缴清,谁的悔罪表现就好。其次,目前我国缓刑的决定权过于集中,即过分集中于法官手中,检察官、群众对于缓刑的适用难以施加实质性的影响。正如假释权集中在监狱部门一样,失去了监督的权利导致刑罚执行的后门洞开。在少数法官的素质有待提高、执法环境并不十分理想的情况下,除了要完善缓刑立法,厘清法律的适用的条件之外,有必要分割缓刑决定权以避免缓刑滥用。扩大检察机关、群众对决定适用缓刑中的作用,分享部分缓刑决定权,从根本上遏制职务犯罪的缓刑滥用趋势。

站在最高法的立场上,在不同领域出台意见已经是其能做的最大的努力,其余的譬如修正立法、分割决定权等制度性的构建,则不是其一力所能承担的。

  • 责任编辑:王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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