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何必嵌入出生家庭的楔子
www.fjnet.cn 2011-12-20 11:07 顾 骏 来源:新闻晨报 我来说两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今年8月生效时,曾引起舆论和学界的广泛讨论,其中有关房屋产权归属的若干条款,更是受到民众的普遍关注。时隔4个多月 ,北京市的首例相关判案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再度进入公众视野,而由具体判例展开分析,应更具讨论价值。 据《北京晨报》19日报道,原告荆女士是外地人,与丈夫李先生于2007年按揭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由于经济适用房只能由有北京户口的人购买,所以,在产权过户登记时,只写了李先生的名字。现在丈夫要求离婚,荆女士起诉到丰台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房屋的共有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购房首付款系李先生的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认定涉案房屋应当属于丈夫的个人财产,判决驳回荆女士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子并不复杂,判决也很正常,因为“婚姻法解释(三)”早规定清楚,婚后父母赠与子女并以子女名字登记的房屋,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现在值得探讨的,不是谁说的是真话,也不是李先生与母亲作为利益相关者,其证言是否有效。因为所有这些都属于法院分内的事,相信法官的专业技能能够保证公平公正,这也是诉讼当事人决定走上法庭的先决条件。 真正的问题是何以要将出生家庭的因素,硬性纳入婚姻家庭的夫妻财产关系之中,从而生生将“婚后财产”这一完全可以凭借时间这一单项标准界定清楚的问题变得复杂。如果婚后所得必须搞清楚属于夫妻双方的哪一方,那是否有必要将此固定为适用于所有婚后所得?不能仅仅只是房屋,还要覆盖其他所有得自出生家庭的财产比如日常钱物的赠与?不能仅仅只是父母生前的赠与,还要覆盖遗产的继承?甚至不能仅仅只是出生家庭的赠与和继承,还应该覆盖所有亲戚朋友的赠与,男方亲友所赠归男方,女方亲友所赠归女方?不能仅仅只是获得的赠与,其他渠道的收入也应该按此原则,谁挣的就归谁?到了这一步,岂不等于从法律上宣布了夫妻AA制在中国婚姻家庭中确立了最终的地位?其实,在今天的法律框架内,到底采取“同居共财制”还是AA制,完全可以由夫妻自行商定,未必要挑出一个“父母赠与子女的房屋”作为特例,在婚姻关系中嵌入一个出生家庭的楔子。 记得最高法院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这一规定加以说明时,强调房屋赠与涉及一方父母的利益,在房价高企的背景下,一套房子可能耗费了父母一辈子的心血,不能让它在子女一次婚姻中付诸流水,虽然只是一半;甚至还扯上父母晚年的养老。如此强调对老年人的保护,看似体现了立法者的社会意识,实质几近否认了公民个人对财产的支配权:赠与者不管是否老人,完全可以在赠与时,立下协议,决定赠与物的归属,不需要由立法者来规定他们赠与行动的指向。在许多家庭中,原来也没有赠与小夫妻哪一方的明确意思,但突如其来的“司法解释”,改变了原来婚姻家庭已经默认的财产关系样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生效,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中国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至少在处理房产这一部分时,没有给婚姻家庭留下调整原来财产关系的处置时间和法律空间,即使我们承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确有必要,至少也可以有所存疑——李先生的母亲作证说,是她主动要求给儿子买房,总共给了儿子17万多元用于购房。荆女士不认可证人李母的说法,她表示婚后购房其父母也出资了,购房款中还有夫妻共同的存款。荆女士没有首付款到底是谁支付的凭证,但不管怎样,这样一种可能性是存在的:荆女士当年结婚时,原本没有协议,但她想必以为这套婚后置办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所以,才不顾经济适用房关于业主登记时不能有她名字的规定,而甘愿出资供房。 所以,将来法院和法官遭遇比荆女士更值得同情的案例,也是完全可能的,甚至是可以预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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