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的整治实践中,执法者和当事人的素质都会在博弈中最终得到提升,政府公共管理中的优点和缺点也会进一步显露】 从今年3月开始,全国有许多城市开展了交通大整治。重点整治的行为主要有:闯红灯、闯禁行,机动车乱停车,机动车乱占道,机动车乱变道,机动车乱鸣号,机动车涉牌违法,机动车路口违法,机动车逆向行驶,非机动车乱骑行,行人乱穿马路,非法客运等等。这些违法行为大体可以归纳为如下两类性质略有不同的内容: 第一,恶意违法。如闯红灯、闯禁行、机动车乱占道、乱变道,机动车假牌套牌,机动车逆向行驶,机动车路口违法,行人乱穿马路。对这些行为予以严格处罚,只要执法者严格依法执法,人们便不会对违法者产生同情。因为这些违法者主观上实属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被逼无奈、令人同情的情节。 第二,因公共服务没有及时到位、公民权利没有满足前提下而产生的违法。如巴士出租地铁数量不足、巴士地铁线路太少带来的“最后一公里难”问题,引发了非法客运行为的发生;城市建设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车库太少问题,引发了违法停车行为的发生;禁行标志被遮挡、地面标线不明显、规划不合理问题,引发了非机动车乱骑行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往往不是行为人的故意而为,而是在其正当权利无法满足下而为。 对于第一类违法行为,只要执法者注意依法执法,即可无所畏惧。依法执法中,最重要的是要遵循最低限度的公正处罚程序。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些最低限度的公正处罚程序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查明事实再处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条)。二是处罚前进行告知。告知当事人对其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一条)。三是认真听取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者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该采纳的就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二条)。特别应该指出的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此,对妨碍公务罪的嫌疑人首次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告知其聘请律师的权利。 对于第二类违法行为,执法者要酌情给予教育、引导,而不要过重处罚。因为这类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公共交通服务、公共设施一时没有跟上,公民的权利一时无法满足;是非机动车线路规划不尽合理,导致一部分非机动车乱骑行。这些都属情有可原的行为。按照法治思维方式的要求,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的,马克思指出:“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协会临时章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16页)公民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是他(她)法定的权利能够得到正常行使。在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限制、公共服务一时不到位、公民权利行使一时不能满足的的情况下,一般是不应该设定公民相关法定义务的,如果为了提高公民素质而超前立法了,那在对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处罚时,也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原则,以批评教育为主。 在游泳中学会游泳,在实践中提高素质。在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的整治实践中,执法者和当事人的素质都会在博弈中最终得到提升,政府公共管理中的优点和缺点也会进一步显露,从而为提高城市公共管理水平提供契机。正所谓“流水不腐,户枢不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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