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9岁的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此前一审被广州市中院认定受贿钱物300余万元并非法持有猎枪等7支制式枪,一审判定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后广州市检察院认为,黄志光曾收受一笔百万贿款后捐往寺院,该笔款项也应构成受贿,但法院未予认定,遂提出抗诉。(《新快报》6月11日)
在一般人看来,“做慈善不算受贿”非常像“窃书不算偷”理论。拿别人的钱做好事,虽然落脚点是在慈善事业上,但是从出发点开始,这样的行为就注定是错误。即便是“高大上”的慈善事业,只要官员拿了别人的钱,的确应该成为不折不扣的受贿行为。
当下我国法律对于“受贿罪”的定义值得推敲。《刑法》中有两个条款关于受贿,其中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就受贿罪的构成条件来看,以上规定似乎意味着如果官员不是“索取他人财物”,也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是转做慈善或其他),或者不能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吃回扣、拿手续费这样的形式,或是不能证明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来为别人谋取不当利益,对官员认定受贿罪就有一定难度。
具体到此案,有几处需要注意的细节,它们不利于受贿罪的认定。一是,做慈善是以黄志光儿子的名义进行的,在一定程度上与黄志光摆脱了干系;二是,按照黄志光的说法,当时这100万只是在黄家寄存了几天,因此黄家人也不知道里面装的是钱,转向寺庙之后,更不足以认定这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此来看,法院不认可100万慈善款为受贿款,似乎存在一定理由。至少,这100万打了法律制度的擦边球。
关于受贿罪的条件构成,还有一个很大的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虽然显得严格,却无形之中提高了认定受贿罪的门槛。在《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几处定义中,都有为他人或请托为“谋取利益”这样的表述。而如果司法不能认定这些钱是为帮助他人谋取利益,则似乎也难认定受贿罪。
国际上关于受贿罪的普遍理解,并没有那么多附加条件。比如,2005年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公职人员为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言外之意是,只要官员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了,就可能构成受贿罪。这样的简单定义,无疑更能约束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
由此来看,“做慈善不算受贿”并不是完全荒唐,却也正说明了当下法律对于受贿罪认定的一种尴尬。希望受贿罪的构成条件可以早日“瘦身”,如此,才不会出现类似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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